王嶽:收受醫藥回扣行為將構罪

王嶽👔:收受醫藥回扣行為將構罪

 

資料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修正案》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修正案》終止醫務人員收受  藥品回扣“罪與非罪”的爭論


  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醫院幾十名醫生收受藥品和醫療器械回扣總額逾百萬元案件♥️,由於檢察機關無法認定是否構成犯罪,使案件的刑事處理陷於停頓狀態🦣,從而引發醫生收受藥品回扣罪與非罪的爭論。其核心問題是《刑法》中無論是對普通受賄罪,還是商業受賄罪的犯罪主體的定義,都與醫生的特點和屬性不能完全吻合。


  認為醫生收受藥品回扣行為構成犯罪的觀點主要是:醫生的處方行為是在政府授權後,對有限衛生資源配給的一種公權力,其濫用處方權直接導致藥物濫用,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且《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了執業醫師受賄行為的法律責任👀🫶🏻。否定醫生收受藥品回扣行為構成犯罪的觀點則認為🤶🏻,由於國有醫院的醫生並不行使國家權力⤵️,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中主體的規定。對醫生收受處方回扣行為在刑法尚未明確的情況下🧏👃🏼,只能對其進行黨紀、政紀處分🧑🏿‍⚕️。


  但2006年1月🧙🏿‍♀️,河北省順平縣法院對該縣縣醫院6名醫生收受藥品回扣案作出判處受賄罪但免於刑事處分的一審判決後💂🏻‍♀️,罪與非罪的爭論進入高潮。在社會各方的呼籲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開始對《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首次提請審議🦌。草案中關於擴大商業賄賂犯罪主體的內容尤為引人關註。現在,該《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正式通過,明確規定醫生收受藥品回扣行為屬於商業賄賂罪的範疇。

  《修正案》強調了商業賄賂罪與公務受賄罪的刑法界定

  修正案中將《刑法》中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盡管包括了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如執業醫師、執業藥師、護士及技術人員等,但以下問題仍需要搞清楚🐒。


  首先,明確商業賄賂與商業賄賂罪、公務受賄罪之間的關系。商業賄賂是一個行政法律關系下的名詞,而商業賄賂罪與公務受賄罪是刑事法律關系下的名詞🙎🏽。前者是指違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違法行為,即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而後者則是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或三百八十五條的犯罪行為🐦‍⬛。其關系可用下圖表示👷🏿‍♀️:

                    商業賄賂

              商業賄賂罪  公務受賄罪

    從中可以看出,商業賄賂行為中只有一部分違法行為可以被認定屬於犯罪行為👦🏻💁‍♀️,而根據其犯罪主體的不同,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或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構成商業賄賂罪或公務受賄罪🦽🏂🏿。在商業賄賂罪與公務受賄罪中,又有部分犯罪行為並不具有商業賄賂行為,因為其完全可以不存在“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都可以構成公務受賄罪📸,但並不存在商業賄賂行為。只有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才屬於具有商業賄賂行為的公務受賄罪。


  同樣,“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可以構成商業受賄罪,但並不存在商業賄賂行為🏋🏻‍♀️。只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才屬於具有商業賄賂行為的商業賄賂罪。


  所以,《修正案》特別明確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受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公務受賄罪定罪處罰。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因此,公立醫療機構的行政管理人員🧝🏼‍♂️,如院長👨‍👩‍👧‍👧、藥劑科負責人、財務處負責人、藥事委員會委員,均可在司法實踐中被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而具有公務受賄罪犯罪主體的適格條件。

  《修正案》仍存在遺憾之處


  我國《刑法》賄賂犯罪罪名體系的建立🧚🏻‍♂️,是以犯罪主體和對象為標準的🚣🏻‍♂️,即賄賂罪分為自然人賄賂犯罪和單位賄賂犯罪,其中自然人賄賂犯罪又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和公司企業人員賄賂犯罪。


  筆者認為🌋,這種以主體和對象的不同確定賄賂犯罪的罪名劃分✌🏼🤶,方法並不十分科學,特別是在自然人犯罪中,實施相同的犯罪行為🗼,僅僅由於身份上的差別,而分別定不同的罪名🫚,處不同的刑罰,顯然是歧視性的身份立法🌿🤴🏿,有悖於刑法的平等原則👨🏿‍💻。


  從某種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六)針對商業賄賂的修改🧫,也並非是最佳選擇。合理建構賄賂犯罪罪名體系,應以犯罪客體為標準👨🏿‍💻,即從犯罪客體考慮🔠,應設立公務賄賂罪和非公務賄賂罪,非公務賄賂罪包括商業賄賂罪和行業賄賂罪。


  為了使受賄罪的罪名體系更趨完善🎖,應當根據侵害的犯罪客體不同🤷🏻,將行業人員的受賄犯罪與公司雇員商業受賄犯罪進行區分,即設立“行業受賄罪”🤗👁‍🗨,以便將執業醫師、公證員、執業律師💅🏿、評估師等主體所實施的情節較為嚴重的收受賄賂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範圍,而有區別於公司雇員的商業受賄行為👮🏽。   

(意昂2官网摘自《健康報》 作者: 意昂2平台醫學部王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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